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陞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竑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竑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 分修正,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 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多次以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孫漢威,均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於108年9月5日及109年3月19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妹間有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 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庭 外曾遭被告恫嚇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且告訴人因被告犯行 而心生畏懼,兼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被告既 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客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尚無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
被 告 李竑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陞與孫漢威係朋友關係,明知其與孫漢威之胞妹孫漢妮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 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孫漢威,並向孫漢威恫稱:「我真的 想把你宰了」等語;復於109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 住處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孫漢威,並向孫漢威 恫稱:「不然到時候去你家找你」、「不然我就要到你家」 、「0921那支你不接你試試看」、「你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 」、「一定要我去你們家搜人嗎?鬧到老婆知道我是無所謂 喔」、「還是你想關狗籠聽狗話」等語,使孫漢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孫漢威之安全。
二、案經孫漢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孫漢威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被告有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竑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