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BUN OB ANON(中文譯名:阿能,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BUN OB AN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OOBUN OB ANON 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 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之友人工廠 內飲用友人自釀之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同日2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旗楠路80巷典寶溪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救治,並於翌(30)日凌晨0 時47分許對PHO- OBUN OB ANON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OBUN OB ANON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 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