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陳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4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陳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陳金鈴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雨傘,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 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 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連陳金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陳金鈴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11新猷門市」前,見賴芷儀放置在上址傘 架上雨傘1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將賴芷儀所有上開雨傘竊取得手,復攜離現場
。嗣賴芷儀發覺雨傘不翼而飛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陳金鈴之陳述 被告承認有將現場雨傘取走之事實。惟辯稱:伊誤認該傘為伊之前在坐公車時掉的傘所以才拿走,伊也不記得是在哪裡搭的公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芷儀之陳述 證人所有之雨傘係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先將手中自己雨傘放入傘架後,復拿起被害人的雨傘,並左右張望,未確認該傘之形狀圖案,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