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培玲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卷第36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培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楊靜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4號
被 告 駱培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並 放置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旋為該 店店長楊靜玟發現,在店門口攔下駱培玲,並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靜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培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購物,自貨架上拿取威士忌後放置在隨身之手提袋內,且遭查獲後,經警檢視其身上僅有現金1000元。 2 被告駱培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購物,自貨架上拿取威士忌。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玟於警詢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麥卡倫威士忌相片 被告竊取之威士忌業經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