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徒手竊取謝
矅安放置於櫃檯右側桌子夾層內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謝矅安放置於櫃
檯右側桌子夾層內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胤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謝曜安之意見
(見偵查卷第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如 附表所示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500
元外,其餘物品均因他人拾獲而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謝曜 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72頁),是該等物品 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兆豐銀行信用卡2張 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 愛金卡-普通1張 一卡通-優待1張 501元現金 菲律賓幣披索880元現金 印尼盾5,000元現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胤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龍與謝矅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尚印旅店 櫃檯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在尚印旅 店櫃檯處,適謝矅安恰離開櫃檯欲交接予下一班次人員,陳 胤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遮 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謝矅安放置於櫃檯右側桌子夾層內之皮 夾(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徒步前往臺 北市捷運中山站,在該捷運站廁所內,從本案皮夾內取出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本案皮夾棄置於該捷運站廁所內 。嗣某姓名不詳之路人於該廁所內發現本案皮夾,將之交與 捷運中山站站務員,經其聯繫謝矅安告以拾得本案皮夾等情 ,謝矅安始悉本案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矅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皮夾取走,後棄置於捷運中山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覺得告訴人語氣不佳,令伊不快,且告訴人常指責伊東西亂放,因伊接告訴人的班,他東西也亂放,伊只是想惡作劇,伊沒拿皮夾內任何東西等語。 ⑵惟被告既坦承其有將本案皮夾取走後棄置於捷運中山站,顯已剝奪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夾之持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告係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置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事後經路人尋獲,僅係被告在建立其對於本案皮夾之持有關係而既遂後所為之處置行為,無礙其所為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是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尚無足採。 2 告訴人謝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遭被告竊取,嗣後其有領回本案皮夾,惟其內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尚印旅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捷運中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蒐證帳片4張、告訴人領回物品照片1張、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1份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遭被告竊取,嗣後其有領回本案皮夾,惟其內500元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所得5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 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