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紙可憑,兼衡被告長年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之腳踏車雖未由告訴人領 回,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 告 鄭振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
取陳筱玲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並將該車騎乘至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停放。嗣陳筱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振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 鄭振華自案發地騎走上開腳 踏車,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筱玲,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