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其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其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第2751號卷第101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此 有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751號卷第101頁,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卷第19至2 1頁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 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另被告侵占之小貨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 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14號
被 告 郭其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其松為松德展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松德公司,前曾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郭其松以松德公司名 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國興,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 號中華牌小貨車1輛,租賃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至112 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詎郭其 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4期租金,即未繼續繳納 ,且於109年3月間,因向王喆借款196萬元,竟於109年3月1 7日在松德公司前開高雄市地址,將前開小貨車交予王喆開 走以擔保上揭借款債務,而侵占入己。嗣經格上公司於109 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郭其松於109年4月16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返還車輛,因而查獲。二、案經格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其松之供述 坦承有向格上公司租車,伊於109年3月間向王喆借款,該小貨車交予王喆開走,然否認侵占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連程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松德公司資料、告證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證3車輛租賃契約書、告證4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109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繳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以松德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本案中華小貨車1輛使用,僅繳4期租金之事實 4 被告郭其松於109年11月16日庭提之洋酒與該中華小貨車之王喆資料影本3張 被告以本案中華小貨車1輛作為債務擔保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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