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
治療,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履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
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2住處內,以
將安非他命結晶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21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
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是本案重點即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效力是否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
(一)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
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
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為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就基礎
事實為「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
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之法律問題,改採否定說的
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採肯定說的見解有潛在歧異,乃依法
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採否
定說,即認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
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不得逕行起訴。理由
如下:①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
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
」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②且依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
,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
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
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
上即有斟酌之餘地。③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
採否定說的必要。④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
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為附命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緩起
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亦未經
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
明,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等同視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
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
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
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