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2號
TPDM,110,審易,252,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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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宸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  服務員,負責包廂整潔及巡場等工作,其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3時5分許,在IKON夜店A7包廂(下稱A7包廂)內,因見  王弈順所有之黑色CalvinKlein牌折疊式皮夾1只置於桌面,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佯裝清理桌面將該皮夾撥至地面,再以掃把將該皮夾掃進畚 箕內,隨即離去前往垃圾間清倒垃圾,並在IKON夜店內某處 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再於同日3時 11分返回A7包廂內,以清潔現場為掩護,將該皮夾置於包廂 內之地面上。王弈順於同日3時18分發現皮夾在地面上,遂 直接拾起收入褲子口袋內。嗣王弈順於同日4時許搭乘計程 車返家,於給付車資時始發覺短少700元之款項,經報警處 理並調閱IKON夜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弈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梁宸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IKON夜店打掃A7包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告訴人王弈順皮夾內700元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清理桌面時,並未注意到桌面有皮夾,伊沒有將 皮夾撥至地面亦沒有將皮夾掃入畚箕內,伊以為那是垃圾不 是皮夾,伊不知道畚箕裡有皮夾,也不清楚伊起身後皮夾會 出現,伊當時沒碰別人的皮夾;另外皮夾內究竟有無700元  ,也不清楚是不是告訴人自己花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夜店經營模式,當下非常昏暗,被告打掃時沒有看到告 訴人皮夾,其在打掃之後所有行為都是依之前的工作經驗在 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錄到被告拿起告訴人皮夾或 打開皮夾,從皮夾拿出錢的影像,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把皮夾 掃落地面、掉到椅子下空隙,被告後來蹲下來清潔時又把它 撥出來,監視器拍到皮夾出現時是打開狀況,可能是其內錢 掉出來;再者,告訴人於夜店時間從前一天晚上11點多到凌 晨3點多,期間告訴人自己也說有其他人進入其包廂,是告 訴人皮夾究何人所拿,有可能是別人所為,無法證明是被告 取走,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簽和解書,和解書上也寫「甲方( 即告訴人)認為乙方(即被告)無竊盜情事,並相信乙方非竊 盜犯罪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28日23時30進去IKON夜店,23時40分進入本案包廂,後  於29日3時45分離開夜店上計程車返家,4時許下計程車時發  現皮夾內錢不見;我是坐計程車要付錢時發現700元不見,  後來就轉帳給司機;我確定700元是不見而不是花掉,因為  進去夜店前要排隊先付錢,付完錢後我有確認皮夾內還剩70  0元;隔天睡醒就到萬華華江派出所報案,當時有製作筆錄  ,華江派出所員警說去信義分局派出所報案調監視器比較快  ,所以又去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去調監視器後,我有看完全部檔案,發現29日0時40分左右  警察有臨檢,我有拿皮夾內證件給警察,把皮夾放在本案包  廂椅子上,接著我去上廁所,在29日1時4分朋友將證件放回  皮夾內並將皮夾放在桌上,從監視器看朋友並沒有拿錢,後 來3時許,放在桌上皮夾遭服務生竊取,我於3時18分在地板



找到皮夾,便將皮夾收入口袋內,直到離開夜店搭計程車離 開時才發現皮夾內少了700元;在我拿證件給警察時,當時7 00元還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69-7 0頁、第236-238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證述可知,  其於109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進入夜店包廂時,因為付 費緣故,確認皮夾內有700元,在29日0時40分警察臨檢時, 700元仍在皮夾內,直至29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要付車資,方 發現皮夾內700元不見,而改以轉帳方式付車資。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於29日4時許發現皮夾700元不見,即於 同日17時許前往華江派出所報案,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10  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且其於警詢、 審理中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足認其記憶明確,其證稱皮夾原 有700元,在夜店包廂內不見,不是自己花掉等語,當無誇 大或誤認之可能,則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皮夾內700元,係 於29日0時40分至4時許遭人竊取,即屬明確。又證人即告訴 人王弈順另證述其於觀看夜店A7包廂監視器後,發現除朋友 放證件回皮夾外,僅被告碰觸皮夾,700元應係遭被告竊取 等語,此部分其觀看監視器檔案之結果,核與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張毓敏證述:我調閱 監視器檔案後自己有看畫面,除警察臨檢時告訴人友人有拿 證件接觸皮夾外,以及被告有撥掉告訴人皮夾外,沒有印象 有其他人碰觸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互核相符  ,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嫌 隙,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自證人即告訴人王弈順 進入A7包廂後,除友人放回證件外,確只有被告有接觸過皮 夾等情,至屬明確。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3個(分別為A7包廂、A5包 廂、員工出入口),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87-167頁)  :
 1.A7包廂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在109年10月29日2時53分起至3時5分中間,告訴人皮夾係放 置於桌面上,除告訴人曾因碰觸而移動皮夾在桌面位置外, 無人碰觸過;直至3時5分24秒至30秒,被告至A7包廂以右手 持衛生紙清理桌面後,原置於桌上之皮夾不復見;在3時5分 30秒至3時5分57秒,被告於A7包廂附近來回走動,並注視A7 包廂走道地面;在3時6分41秒至3時6分50秒,被告見另一女 服務生清理A7包廂,協助清理垃圾;在3時7分5秒至3時7分1 5秒,被告持掃把、畚箕進入A7包廂左側走道清理桌子和椅 子間走道後離開;在3時10分12秒至3時11分54秒,告訴人及



友人陸續經由A7包廂左側走道離開包廂,左側走道地面沒有 物品;在3時11分56秒至3時12分12秒,被告未持清掃工具進 入A7包廂並蹲跪於包廂左側走道,手持手電筒,貌似查找東 西,被告離去後前揭地面多出了一只皮夾;在3時12分13秒 至3時16分21秒,無其他人進入A7包廂左側走道;在3時16分 22秒至3時16分30秒,A7包廂女客人2人、告訴人先後由左側 走道進入包廂座位內;在3時18分44秒至3時18分50秒,告訴 人發現地面皮夾後拾起收入褲子口袋內。
 2.A5包廂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按此為A5包廂畫面,畫面左下 角為A7包廂):
  在109年10月29日3時0分1秒至3時5分24秒,可看到告訴人皮 夾置於桌上;在3時5分25秒至3時5分26秒,被告至A7包廂整 理桌面;在3時5分27秒至3時5分33秒,被告右手持衛生紙將 原置於桌面之皮夾撥落於地面後離去;在3時6分39秒至3時7 分12秒,被告持掃把、畚箕至A7包廂清理左側走道,用掃把 將走道上黑色方形狀似皮夾之物品掃入畚箕內離去;在3時1 0分12秒,告訴人及友人經由A7包廂左側走道離開包廂;在3 時11分56秒至3時12分12秒,被告走進A7包廂,先蹲跪於左 側走道桌椅間,再持手電筒,貌似查找東西,後離開包廂; 在3時16分16秒至3時16分23秒,A7包廂內2位女客人、告訴 人陸續由A7包廂左側走道走回包廂內;在3時18分44秒至3時 18分55秒,告訴人手伸向地面撿起皮夾,置於長褲口袋內後 離開A7包廂。
3.員工出入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在3時9分44秒,被告手持掃把、畚箕進入放置垃圾桶區域;  在3時9分46秒,被告未傾倒畚箕內之垃圾,手持掃把、畚箕  進入白色門後;在3時9分47秒至3時10分4秒,被告進入白色  門後,約1分鐘後才再手持畚箕、掃把出現於畫面中;在3時  10分05秒,被告傾倒畚箕內之垃圾;在3時10分06秒,被告  手持掃把、畚箕離開放置垃圾桶區域。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3時5分前告訴人皮夾原本放置於桌 面上,3時5分被告持衛生紙清潔桌面時,將皮夾撥落於A7包 廂左側走道地面,嗣後即在A7包廂附近來回巡視並注視走道 地面,於3時6分見另名服務生清理A7包廂,即於3時7分持畚 箕、掃把上前將皮夾掃至畚箕內離去,復於3時9分持畚箕、 掃把前往清潔間,經過垃圾桶時未先傾倒畚箕內垃圾,反先 進入門後無監視器處,復返回垃圾桶處傾倒畚箕內垃圾,隨 即在3時11分至12分許,進入A7包廂蹲跪於左側走道放置告 訴人皮夾於地面後離開。告訴人於3時18分許自地面拾起皮 夾後收入口袋。




(三)本院審酌IKON夜店燈光雖然昏暗,然仍有旋轉燈光不時掃射 包廂桌面、椅子,並非全然漆黑無光之環境,且告訴人皮夾 為一有重量、有形體之物,非一般垃圾紙屑可相比擬,被告 實無不知其掃落物品為皮夾之可能;退步言,果若被告非蓄 意而係誤認為垃圾而掃至畚箕內,至遲於進入清潔間傾倒畚 箕內物品時,即當發現有誤,衡情應會主動對告訴人澄清、 返還皮夾,然被告於進入清潔間後,卻一反常情卻未先傾倒 垃圾,反先離開清潔間處理畚箕內物品後,再返回傾倒畚箕 內垃圾,緊接著又前往A7包廂走道地面放置皮夾;被告種種 行為實足認其係明確知悉掃落物品為皮夾,且係刻意以畚箕 掃把取走後竊取其內財物,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發覺,旋於 數分鐘內將皮夾放回A7包廂左側走道;是被告確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著手行竊,應無疑問,且在無他人接觸皮夾之情形 下,自足以認定皮夾內款項700元確為被告竊取,則被告有 本案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至為顯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夜店內燈光昏暗,被告於打掃時沒 有看到告訴人皮夾或可能將皮夾誤認為一般垃圾清潔;也可 能皮夾被誤掃掉落到地面縫隙,被告清理走道時掃出,所以 才會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離開後,皮夾出現在地面云云。 惟查,被告為IKON夜店清潔人員,對於夜店之燈光環境當較 一般人為孰悉,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A7包廂有旋轉燈 光不時掃射包廂桌面、椅子,並非全然漆黑無光之環境,又 告訴人皮夾為一有重量、有形體之物,非一般垃圾紙屑可相 比擬,被告實無不知其掃落物品為皮夾之可能,已如前述,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3時11分至12分蹲跪於走道時  ,手持手電筒照射地面,果若係其清潔時將皮夾自隙縫中撥 出,當有所知悉係客人皮夾,應會將之放置桌上或為其他處 理,被告卻任皮夾在地面,其行為實與常情不符,足徵其知 悉其所取之物為告訴人皮夾,其後係刻意將之放置地面,冀 由該包廂之人自行發覺,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 足採。
 2.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夜店時間從前一天晚上11點多到凌  晨3點多,期間也有其他人進入A7包廂,故有可能為他人所  為,監視器既未拍到被告拿取皮夾內700元,無法證明是被 告取走云云。惟查,告訴人進入A7包廂後,除友人放證件回 皮夾外,確只有被告有接觸過皮夾,復參以監視器檔案攝錄 之被告竊取皮夾行為,故而推論本案確係被告所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雖未有監視器檔案直接攝錄到被告竊 取皮夾內款項之犯行,然此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辯護人復以:雙方事後已簽立和解書,釐清誤會,告 訴人也認被告未行竊等語置辯,惟查,該和解書係IKON夜店 人員所擬,雙方事後簽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3頁),僅為被告、告訴人意見之表達,與本 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故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取。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 有而放置本案皮夾內之700元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9千元,需撫養奶奶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110年4月22日簽訂和解書,告訴人取得2,000元之賠 償金,惟告訴人、被告均表示:這是公司給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73、75頁),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受剝奪,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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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