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為緩起訴處分 附命戒癮治療,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 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履行完畢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2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 1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其係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亦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 視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
訴要件,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 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