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慶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所載「致陳家芸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劉 雨雯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致陳家芸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 傷;劉雨雯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 被告陳兆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 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 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 家芸、劉雨雯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 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均非重,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而告訴 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195至199、205至20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固已均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審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兆慶應給付告訴人陳家芸、劉雨雯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已給付9000元,餘款2萬4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79號
被 告 陳兆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慶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崇德街與信安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彎往信安街方向行駛;此時,適有陳家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雨雯沿同向行駛於陳兆慶所駕駛 之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陳家芸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劉雨雯則受有雙側手 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陳兆慶明知自 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家芸 、劉雨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陳家芸、劉雨雯訴警究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芸、劉雨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兆慶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⒉坦承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陳家芸、劉雨雯倒地,因趕著離開,所以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家芸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陳家芸當時搭載告訴人劉雨雯直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雨雯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陳家芸當時搭載告訴人劉雨雯直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並指稱是對方(即告訴人)的過錯,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大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109312587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被告陳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家芸、劉雨雯2人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