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51號
TPDM,110,審交易,25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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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武義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1時21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往北深路方向行 駛,途經北深路3段152號東南科技大學校門前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前行,適有告 訴人丁俊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南科技 大學駛出,遂遭被告騎乘之前開電動自行車撞及,而受有左 側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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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