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惟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惟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 少鴻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鍾惟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長安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欲左轉林森北路 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且車輛左轉 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 ,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規貿然左轉,適有王少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少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列印頁2頁、現場照片列印頁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張孟源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