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18號
TPDM,110,單聲沒,11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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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0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之電動童車陸拾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9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粉紅豬小妹Peppa Pig」商標之 電動童車60箱(1箱2組共120組)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27日確定,並 於110年5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㈡、又扣案之電動童車60箱(1箱2組共120組)所示之商標,乃英商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公司)共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 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7498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扣案之電動童車6 0箱(1箱2組共120組)經鑑定結果:商品外包裝袋欠缺原廠真



品應具備之製造資訊及品牌資訊等內容、所標示之商標圖樣 其格式比例與原廠真品不相符、商品來源不明等情,有商標 權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仿冒商品照片及艾須特公司及 一號公司之委任狀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1118 號卷第31頁、第29頁、第37至40頁、第33頁、第35頁)存卷 可憑,是堪認扣案之電動童車60箱(1箱2組共120組)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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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