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益村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0年6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國外進口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而該等物品均為非洲象之產製品,非洲象則屬保育類 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4月22日林保字第10 91616659號函、CITES許可證等件在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武士刀3把 象牙製刀柄及刀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