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1
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 (驗餘淨重9.2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物品 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之大麻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