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 定,並於110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4日確定 ,並於110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135號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至73頁、第76至78頁,本院10 9年度單聲沒字第427號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編號一之⒈部分,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編號一之⒉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份,其檢出 Methamphetamine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上開附表編號一之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一 ⒈黃色結晶1袋,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7公克 ⒉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檢出Methamphetamin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