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文耀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咖啡包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點玖參陸壹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戚文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咖啡包2包, 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6.9361公克),此有該醫 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第91頁)可考。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 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超額數 量,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