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強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並於 110年6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 而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04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並於110年6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乙 節,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等節,有如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證 據 1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含外包裝袋1個) ⒈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青字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塑膠杯1個及塑膠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紅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