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偵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諳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110
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宸諳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范宸諳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延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三、經查:
㈠、被告范宸諳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 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 、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於11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 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 第871號裁定,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 接見、通信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合先敘明。㈡、茲聲請人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 均依然存在為由,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0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㈢、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證人即被害人 蔡炎成、陳明逸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蒐證 照片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 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 ,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有 移動前往臺中、屏東等處,而有疑似躲避、藏匿之情事,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供述內容或有避重就輕,或與證人、書證、物證等諸多 不符之處;再者,本案涉嫌參與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並 未全數到案,尚有共犯未經檢察官訊問,而關於各共犯參與 犯罪行為之程度、事前如何謀議、分工、策劃犯罪、犯案動 機、犯罪過程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且前 揭尚待查明之事項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刑責之認定具有 重要關係;又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屬重罪,故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相互勾串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罪嫌係屬重罪,涉案情節非輕 ,且本案就被告與共犯所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尚有諸多疑 點仍待釐清,並有共犯未到案或未經檢察官訊問,是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致生之結果, 並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為在目前偵查階段 ,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 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即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仍禁止 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㈦、至於本案雖有部分證人或共犯已經檢察官訊問過,惟檢察官 隨案情調查逐步釋疑、廓清之際,本不因證人或共犯前曾受 傳訊而受影響,仍得就相關疑點再行傳訊,自無從以部分證 人或共犯已經調查、具結,即遽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或 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 羈押原因(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自仍應 繼續羈押。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 禁止接見、通信。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7月19日本院延押訊問開庭時,均當 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惟 本院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