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6號
TPDM,110,交簡,496,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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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連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字卷第15頁,然因被告仍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至民國111 年12月,告訴人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故未同意撤回刑事告訴),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已 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調解書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連宏育應賠償告訴人林唐金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共分20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唐金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連宏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 格內欲起駛及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林唐金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橋路往寶元路方 向行駛於連宏育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連宏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林唐金山受有腦震盪 、下巴及下唇內側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唐金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唐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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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