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國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員警對被告文國豪施以酒精測試之時間為「當日22時5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被告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偵卷第7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 即陳稱:「員警到車禍現場時便立即對我施以酒測」等語( 偵卷第16-17頁),堪認係警方已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 行,被告始於警詢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追撞前方謝佳佑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