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76號
TPDM,110,交簡,476,2021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清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5至1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熱炒店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21)日21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於同(21)日21 時59分至林森北路上左轉民權東路時,因酒後精神意識不濟 ,碰撞到路邊臨停之李曜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1至10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 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9至55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7至81頁、第85至9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 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 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 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 碰撞,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敘經濟 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偵卷第13頁), 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見偵卷第5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