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4號
TPDM,110,交簡,374,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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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勝全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同巷 與同路段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 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未注意右方 來車動向,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即貿然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 口,適邱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呂勝全見狀 閃避不及,以所乘車輛碰撞邱永吉所乘車輛,致邱永吉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紅腫、腰扭傷等傷害。呂勝全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被告呂勝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告訴人 邱永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條件,緩起訴期 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然被告未於前揭履 行期間內履行前揭條件,因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撤緩字第3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10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而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 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緩字卷第16、17頁;撤緩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頁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謝林診所109年1月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1 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致撞擊當時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87巷由西往東行駛之 告訴人,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車輛,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 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報案紀錄單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被告嗣未逃避偵 審,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違 反交通標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之準 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予以之緩起訴處分機會, 而未履行其前於偵查中自願允諾對告訴人之賠償條件;再審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迄 未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不願再與被告 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現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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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