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
自 訴 人 石木欽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許宗力
呂太郎
沈明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
㈠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至 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 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 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 被告之程序。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 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則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宗力等人明知自訴人未於任職期間為案 外人翁○○(姓名詳卷,下稱翁男)提供法律意見及不當往來 等違反法官倫理之情事,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 由被告即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時任秘書長呂太郎指示政風處 處長沈明倫製作行政調查報告,虛構翁男之記事本內容並捏 造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行政調查),再經被告呂太郎、許宗 力分別審核及核定後,將上開不實報告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人審會),被告呂太郎、許宗力並投票同意將 自訴人移送監察院,使人審會最終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 ,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司法院政風處民國108年9 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行為失當違反法官法一案 行政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翁男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之訊問 筆錄、自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翁男記事本影本節本(遮隱部分內容)、蘋果新聞網網站10 8年9月20日報導截圖、司法院政風處交付之證據卷、筆錄卷 及裁判卷(本件自訴事實及所憑證據均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110年2月18日訊問時當庭及庭後具狀特定及確認無訛)為據 。然查:
㈠本案行政調查緣由係因最高檢察署函知司法院自訴人疑有行 為失當,調查結果亦顯然有所憑據。
⒈依本案調查報告「壹、調查緣起」及「貳、檢舉人檢舉要項 及相關檢察機關偵查情形概述」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自字 第2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3至26頁),可見最高檢察署前 於103至105年間多次接獲關於「翁男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即 應華案)在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審理過程中,涉嫌以『與時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 自訴人交情深厚、自訴人曾特別指導將上開案件發回更審』 為說詞,對臺中高分院承辦法官關說,且翁男所涉上開案件 其後亦於103年間獲改判無罪及輕罪之結果,檢察官亦不再 上訴而告確定」之檢舉,經該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嗣因 特別偵查組經裁撤,該署遂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案件發 交臺北地檢署偵辦,最高檢察署於107年間再接獲相同內容 之檢舉,亦於同年7月3日一併發交偵辦(偵查案號: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翁男及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調取相關涉
案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搜索翁男住處、公司及 調閱翁男所涉民、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 證,未發現司法官涉及犯罪而予以簽結,但因查知有司法官 行為失當,最高檢察署爰依該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之規定,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及前揭案件相關卷證 (含證據卷1宗共382頁、筆錄卷1宗共330頁及裁判卷1宗共2 16頁)以108年8月29日台平108他1722字第10899114311號函 轉司法院研處,上情亦有前引最高檢察署各次函文及檢舉信 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自更 一字卷】一第95至100頁)。
⒉司法院接獲上開最高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卷證後,經政風處比 對事證,認有對自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報奉被告許宗 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就上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所指各情提出說明與陳述意見,並勾 稽比對相關卷證後提出本案調查報告,認:
⑴就「有關自訴人接受翁男不當飲宴招待」及「自訴人與翁男 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飲宴、球敘」一節 ,經比對翁男之記事本及行事曆之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 人陳述內容(含翁男108年7月18日上午、下午檢察官二度訊 問時之陳述,詳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01至212、251至260頁) ,翁男於訊問時亦明白坦認「扣案資料夾(按:即本裁定所 稱翁男記事本,惟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資料 夾)為其筆跡,其會不定時記載,以留下記憶;扣案筆記本 (按:即本裁定所稱行事曆,惟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名 稱記載為筆記本)是鄭○○(按:翁男秘書)之筆跡」等語( 見自更一字卷二第181頁)及各該案件庭期等資料,認自85 年至102年間自訴人與翁男見面145次(單獨見面77次)、翁 男飲宴招待42次、在高爾夫球場見面12次,其中多次飲宴或 經翁男於記事本明確記載與訴訟案件相關,或適為翁男所涉 訴訟案件開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前、後數日,甚 或為開庭當日,且自訴人自85年至102年間有數度與翁男及 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飲宴、球敘之紀錄,其中 甚有明載係「討論」翁男所涉訴訟案件之情事。諸如: ①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期間(本院8 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翁男記事本於86年7月22日記載 「1230 來來日本料理 石木欽 『討論百利銀行案』(按 :雙引號為本裁定所加註,下同)」、於87年2月13日記 載「1220 來來飯店 桃山日本料理石木欽、楊○○(按: 該案原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男為該公司負責人, 下稱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討論百利案情』」;二審審
理期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翁男記事本於87 年11月5日記載「1230 來來飯店桃山廳 楊○○律師(按 :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下同)、石木欽、 盧會計師『討論百利銀行官司案』」、於88年10月3日記載 「0700 石木欽法官」、於88年10月4日記載「1240 來 來桃山餐廳 楊○○律師、石木欽、楊○○會計師、荷蘭銀張 ○○副總、台生『討論百利案』」;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翁男記事本於90年5月30日記 載「1140 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晴 天霹靂一片空白」、於90年6月2日記載「1500 石木欽 歐拉咖啡」、於90年6月6日記載「1230 三井餐廳 石木 欽」。
②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偵查期間(臺北地檢署8 9年度他字第2420號),翁男記事本於88年12月2日記載「 1215 來來飯店桃山廳 楊○○律師(按:該案翁男之告訴 代理人,下同)、石木欽、盧○○會計師 『討論百利案情』 1500 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 百利銀行偽造可轉讓定存 單訪談 委任楊○○律師」;該案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自訴人為該案陪席法官之一), 翁男記事本於91年7月2日記載「1520 國賓 石木欽(其 餘人等姓名省略)」、於91年8月9日記載「100 神田餐 廳 宴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於91年12月11日 記載「1900 神旺 澄江日本料理 石木欽法官(其餘人 等姓名省略)」、於92年2月12日記載「1830 福華 石 木欽、盧○○律師(其餘人等姓名省略)」,另於該案92年 8月14日判決後之同年11月1日、2日,翁男記事本亦有關 於與石木欽於嘉南球場、神田餐廳、南一球場、滿福羊肉 聚會之記載。
③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0月21日 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之93年11 月30日,翁男記事本亦記載「1210 寶船餐廳 宴石木欽 (其餘人等姓名省略)。
④百利案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期間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翁男記事本於93年2月1 5日記載「0745 鴻禧球場 湯○○部長請打球2組 由本人 邀約(其餘人等姓名省略)石木欽最高法院法官、黃○○律 師(按:該案被告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 1330鴻禧球場 午餐」;二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 號),翁男記事本於95年6月28日記載「1830 晶華 黃○ ○宴李○○(按:該案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石木欽(其
餘人等姓名省略)」、 於97年2月21日記載「1830 喜來 登B2星廳 黃○○宴李○○(其餘人等姓名省略)石木欽夫婦 」;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翁男記事本於98年11月13日記載「1100 訪李○○律師(按 :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陳律師詢閱 卷情形 1220喜來登泰國料理 宴石木欽」、於98年11月 18日記載「1330 喜來登 石木欽」。
⑤翁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應華案)刑事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97年6月27日一審判 決後,翁男記事本於97年7月4日記載「判決書收到 1150 嘉南球場 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
⑥翁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佳和案)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 期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翁男行事曆於98年 9月1日記載「18:30 石木欽 4位 喜來登 桃山日本 料理」,於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日,翁男記事本記載 「1950 丹堤咖啡 石木欽」,於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 當日,翁男記事本記載「1820 米堤咖啡 石木欽」;二 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翁男行事曆於100年5月20日記載「14:00 吳○○律師( 按:該案翁男辯護人)、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 。
上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6日所扣案之翁男記事本(扣 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資料夾)及行事曆(扣押物品封條名 稱記載為筆記本)影本、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事 件(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8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事件(百利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二審)87年11月10日、88年9月28 日、同年10月21日報到單、閱卷事件追踪考核卡、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卷宗、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案件卷宗、審理單、檢察官蒞庭覆函等各該訴訟案件資料、 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佳和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411號(案外人諸慶恩偽造文書案三審)、93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賠償案)等 各該裁判影本等件可佐(見自更一字卷一第199至207、223 至225、233至241、245至251、263至273、285、289至291、 309、313至315、339至347、365至373、383至396、399至40 2頁之證據卷、自更一字卷二第359至796頁之裁判卷)。 ⑵就「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 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一節,比
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含翁 男108年7月18日上午、下午檢察官二度訊問時之陳述,見自 更一字卷二第201至212、251至260頁)及各該案件庭期資料 ,認自訴人有數次在最高法院與翁男見面之紀錄,其中更有 見面之時,翁男為自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關係人, 或為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形, 自訴人甚有為翁男引見百利案相關案件最高法院承審庭長等 情事,諸如前引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審理 期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自訴人為該案陪席 法官之一),翁男記事本於92年6月20日記載「1630 最高 法院 拜訪石木欽」;前引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 賠償事件93年5月31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44號)、上訴前之期間,翁男記事本於93年6月3日記載「 1600 最高法院 和李○○拜訪石木欽、○○○庭長(按:據監 察院彈劾案文所載為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 承審庭長),上情亦有前引記事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等裁判影 本等件可佐(見自更一字卷一第275至277、293至303頁)。 ⑶就「自訴人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下級審或 有職務監督權限之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翁男不當接觸」一節 ,經比對翁男及自訴人於102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6日間之 通聯紀錄,發現其等直接通聯次數達57次,其中於102年12 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應華案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 ,其等通聯紀錄達29則,且對照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卷 宗,其等通聯時點均恰與應華案法院審理時程相近,同時自 訴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亦出現於臺南(通常係應華案開庭前 之週六、日),參照翁男前揭偵訊內容,認自訴人不無於應 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程序前、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在臺南與翁男見面並提供應華案法律意見之可能,而自 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就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後,對臺中高分 院有職務監督權限,仍持續與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翁男密集 電話聯繫,且時點與應華案審理時程相近,上情亦有通聯紀 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基地台資料)等件可證(見自更一 字卷一第577至611頁)。
⑷就「自訴人數次於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不當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安公司)、聯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 票,嗣後賣出獲利,又以其子名義實質持有聯亞公司股票, 涉有財產申報不實」一節,經比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 人、其妻、長子及次子之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發現自訴人
、其妻及次子確有買賣翁男所實際經營、掌握之上開公司股 票獲利之紀錄,參照自訴人之陳述內容,就買進怡安公司股 票部分,疑係自訴人事前自翁男處獲得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 而予買進(諸如翁男記事本於92年7月22日記載「1500 拜 訪石木欽 怡安事」、於同年月23日記載「1500 石木欽處 」,見自更一字卷一第281、283頁,而自訴人之妻即於當( 23)日開始連續三日買進怡安公司股票共103張),並於事 後賣出獲利,且其買進之時點又均係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 訴訟案件審理期間(諸如買進怡安公司股票時點為前引案外 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審理期間,自訴人為該案 陪席法官之一),且自訴人次子名下所持有之聯亞公司股票 ,實質上亦係由自訴人之妻持有及進行買賣,翁男於偵訊時 亦坦認:石○○(按:自訴人次子姓名,下同)是我與自訴人 接洽,他說用石○○的名義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06頁) ,上情亦有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前揭公 司股票相關資料(含歷史行情、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及前引記事本影本等件可參(見自更一字卷第355至361、43 9至463、483至557頁)。
⑸就「自訴人於胡○○(姓名詳卷,下稱胡男)貪污案(94年度 台上字第1176號)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與最高法院審理中 刑事被告,亦係其前審案件(按:自訴人為該案更審前之92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案件陪席法官之一)被告胡男不當接觸 」一節,比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及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 內容(含翁男、胡男之偵訊陳述),認自訴人涉有與胡男不 當接觸,例如翁男記事本於94年1月19日記載「1500 衡陽 路真鍋咖啡 石木欽 胡○○」、於同年4月11日記載「1740 真鍋咖啡 石木欽 胡○○」,上情亦有前引記事本影本、 偵訊筆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案件等件可 參(見自更一字卷一第323、325、333至335頁、同卷二第14 9至154、257頁)。
⒊綜上以觀,本案行政調查既係因司法院接獲「最高檢察署認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自訴人擔任司法官(含機 關首長)期間涉有多項失當行為」之公函並檢附相關卷證後 ,認上開函文所指內容具體特定,合於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 查作業要點所定得進行行政調查之事由,且有調查之必要, 報奉院長即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
約詢自訴人陳述意見,並稽核比對前揭卷證(含前揭證據卷 共382頁、筆錄卷共330頁及裁判卷共216頁等)後,認自訴 人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第 6點、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 條、第23條、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始提出 本案調查報告,顯係有所憑據,自無從認定本案調查報告之 作成及提出,乃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不法或失當而仍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為誣告或刻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 書,自與前揭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明顯不合,而顯無自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存在。
㈡司法院經人審會決議認自訴人有前揭應受懲戒之情事,依據 法官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後,經「監察院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前引卷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 相關訴訟案件卷宗,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偵查 暨相關立案與移送公文卷證、案件移送書全卷,向中央銀行 及經濟部調閱相關函文及檢查報告,向最高法院函詢各該訴 訟案件之之分案法官、收案日期、評議日期、結案日期及審 判長與受命法官為何,向本院調閱相關案件之決書並函詢收 案日期與結案日期等,並先後約詢被告沈明倫、自訴人、翁 男及各該關係人,並與司法院移送之卷證比對審閱並為調查 後,亦認自訴人:
⒈「自86年7月22日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男飲宴、球 敘,其間翁男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 避,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 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 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男相關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 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及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 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
⒉「於訴訟案件關係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 公司股票獲取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 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 條、第23條等規定。
⒊上開行為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自訴人,並將自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依法 懲戒」等情,有監察院109年8月14日109年核字第37號彈劾 案文(公布版)及109司調69號調查報告(王美玉、高涌誠 委員調查)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
號卷第135至508頁)。
㈢自訴人不但於本案行政調查時,「未否認長期與翁男通聯、 碰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安或聯亞公 司股票」等情(見自字卷第61、89至92、105至108頁即司法 院政風處詢問筆錄第22至26、31頁),且提起本件自訴時, 「亦未曾爭執本案調查報告關於前揭事實認定之真實性」, 益徵本案行政調查報告就自訴人於過往十數年期間與翁男涉 有不當頻繁飲宴招待、球敘或接觸及不當間接買賣翁男所經 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且未依法將獲利據實申報各 情之記載,確有可靠根據,並非被告等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而誣告。苟如自訴人所言「未提供翁男法律意見、如若翁男 提及訴訟案件,每次都告知翁男要去找律師」,則翁男既遭 自訴人拒絕,何以其等猶長期密集見面、飲宴及應酬,翁男 又何以執意一再詢問自訴人法律意見?翁男豈有於記事本多 次明載與自訴人討論所涉訴訟之理?遑論本案調查報告及監 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自訴人前揭各項違失行為,除違反上開法 規之外,更使一般人對身負法治國原則誡命之法官所應具備 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及正直形象產生極為高度之懷疑 。自訴意旨誠然置前揭客觀事證不顧,所指顯不成立犯罪, 至為明確。
四、至於自訴意旨固稱: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 曾提及有與自訴人討論法律問題、其於103年1月11至12日是 前往臺南探病而非與翁男碰面、4月12、13、18至20日間乃 返回臺南奔喪,處理親人出殯事宜,該期間與翁男之通聯僅 為自訴人回應關心之一般社交通話,而6月20日下午翁男即 已就應華案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其等於同日晚間始通話, 故被告等虛捏自訴人於上開期間提供翁男法律意見及應華案 經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其等於臺南碰面及電聯討論案 情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就前開㈠⒉之⑴至⑶各節(即自訴人長期與翁男飲宴、球敘,其 間翁男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 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所涉最 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 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男相關案件),本案調查報告乃綜合前 開各該客觀事證後始提出合理推論及質疑(自訴人與翁男不 無有見面、聯繫討論翁男涉訟相關法律問題之可能),並詳 細臚列各該卷證內容及出處,更與監察委員獨立調查結果及 監察院彈劾案文結論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 702號卷第135至508頁),顯無虛捏事實可言。 ㈡翁男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扣案記事本及行
事曆所記載其與自訴人見面之相關內容,而詢問其與自訴人 見面所為何事時,更數度稱:我去請教他法律意見;應該是 請教他的法律意見後去做筆錄;或許是公司有何法律問題要 請教他;或許是請教他法律意見的可能性是有的;或許有徵 詢他的意見,但細節想不起來,見面內容記不得,但不能排 除是向他徵詢法律意見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10、251、 252、254、257頁),同次偵訊更直言:常常與自訴人見面 ,找自訴人除了法律意見外,也沒這麼多事情等語(見自更 一字卷二第256至257頁),自訴意旨徒以翁男於107年10月2 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提及有找自訴人討論法律意見 ,即為本件指訴,顯然昧於其他客觀事證,自有誤會。 ㈢關於自訴意旨所稱之103年1月11至12日、同年4月12至13日通 聯部分,本案調查報告僅揭露「自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 台出現於臺南」此一客觀事實(見自字卷第86頁),併參酌 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稱:自訴人有時候會回來臺 南,我們會見一下面、吃個飯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19頁 )及前揭客觀事證,因認自訴人與翁男「不無」有見面、聯 繫討論翁男涉訟相關法律問題之「可能」,當無虛捏不實可 言。
㈣是以,本案調查報告關於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部分,顯非明知 不實事實而憑空捏造為誣告或登載,更與監察委員獨立調查 結果及監察院彈劾案文結論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1702號卷第135至508頁),自難遽謂被告等有誣告、 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自訴人另謂被告等虛構翁男之記事本內容載有自訴人直接或 間接買賣股票獲利乙事(即「自訴人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 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之客觀 事實)云云,惟本案調查報告關於此部分所憑事證,乃包括 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前揭公司股票相關 資料(含歷史行情、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前引記事 本影本等件(見自更一字卷第355至361、439至463、483至5 57頁),其記載誠無使閱讀者產生誤認之虞,縱或因沿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內之標題,致就枝微用語未臻精確, 仍顯然與刑法所定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 有別,「自訴人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 怡安、聯亞公司股票復行賣出獲取利益」之事實,既有充足
事證,且所憑事證已詳載於本案調查報告內,被告等自無成 罪之任何餘地。
六、至自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固聲請傳訊被告等到庭接受訊問;聲 請向最高檢察署調閱檢察官報告書及向臺北地檢署調閱翁男 遭扣案之記事本以證明本案調查報告不實;聲請向司法院調 閱人審會會議記錄、議案投票表決結果,以證明被告許宗力 、呂太郎表決同意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而誣告自訴人。然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時,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而不當增加被告 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 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甚明,業如前述 。又本案調查報告之作成乃依憑各該積極事證而有所憑據, 無從認係被告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 並誣告乙情,亦如前述,更經監察院綜合全案事證詳為調查 後,認定自訴人「長期與翁男飲宴、球敘,其間翁男所委任 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 ;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 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 迴避翁男相關案件」,且「於訴訟案件關係人翁男所涉相關 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 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是自訴人違失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並提出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在案,是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於自訴意旨事實顯不成立犯罪之下,仍已賦 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之機會及踐行訊問等調查 程序,認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 足,依前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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