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85號
TPDM,109,易,78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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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I JOHNNY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0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范皓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I JOHNNY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WEI JOHNNY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LEE WEI LUN(英文名DAVID) 係朋友關係,因投資事件發生糾紛,於108年5月1日凌晨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紫艷酒吧」公眾得出 入之地方,飲酒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心生不滿下,竟基 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先對告訴人恫赫稱:「I will s till beat you up in the news.」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稱:「I think David is a little bitch.」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 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 I will still beat you up in the news.」、「I think D avid is a little bitch.」等語,惟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 之犯意,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當日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紫豔酒吧的密閉包廂洽談經營合 作事宜,在場者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TONY HSIEH、與訴 外人王恩德4人,並非公開場合,包廂內言論並非他人可共 見共聞,當日係因告訴人挑釁,被告飲酒後方始口出上開言 語,並無恐嚇被告之犯意,且該等言詞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之心,告訴人隨即拿出手機錄影,並終露出笑意,全無害 怕之神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投資事宜,有對告訴 人口出「I will still beat you up in the news.」、「I think David is a little bitch.」等語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偵查 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57至5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及 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外放證物袋光碟),則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護人並以前揭言詞為被告辯護,查: ㈠刑法上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 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 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英語「BITCH」,意即「婊子」,係因雙 方存在投資糾紛所致,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8頁), 而非單純朋友間之戲謔之詞,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 味,足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 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 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係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偵卷第7頁), 對「BITCH」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 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 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以其無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尚無可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公然,固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 。惟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持度而 定。酒吧設置包廂之本意,即在區隔包廂內外,使包廂內之 消費者不受其外之不特定人干擾,倘除該次使用包廂之特定 成員及餐廳服務人員得啟閉門扇進出外,不特定人或與之無 關之多數人不能任意進出該包廂或聞見包廂內之情形,即難 遽認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或處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時地於酒吧包廂中討論投資事宜,且現場僅有被告、告 訴人、證人TONY HSIEH、及訴外人王恩德4人在場,經證人T ONY HSIEH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 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至75頁)。參卷內關於案發地點 包廂之照片,及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足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係在酒吧包廂內進行之會議,係關門進行,包廂內僅有被告 、告訴人、證人TONY HSIEH、及訴外人王恩德4人,過程中 除飯店服務人員外,並非開放無關人員得任意進出包廂,該 包廂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 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包廂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不能任 意進出或聞見其內情形,與公然之要件非無扞格。遑論飯店 酒吧並非安靜無聲之處,多充斥背景音樂及顧客嘈雜聊天之 聲音,被告於獨立區隔之包廂內對告訴人之言論,包廂外部 人員難以聽聞,且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I think David is a little bitch.」期間,該包廂內並無不特定人及飯店服 務人員進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侮辱告訴人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此所謂之安全,乃指 受恐嚇者之安全,若受恐嚇者未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 危害,應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認識告訴人,我們是從美國大學時期就認識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是在國外認識,被告想要做生意,所以才來找我等語相符(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卷第8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間除合作投資事業外,本係自大學時期即認識之舊識關係, 舊識間基於長久之情誼,縱使較為直率無禮,亦不致使聽聞 者生畏怖之心,為事理之常,此由證人TONY HSIEH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認識很久了,他們平時也會吵架,案 發時地被告、告訴人兩人雖有發生衝突,但離開紫豔酒吧後 ,我、訴外人王恩德與被告、告訴人4人,又一起前往忠孝 東路麥當勞吃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亦可佐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縱使平時常有口角,仍維繫舊識情誼,甚且於案 發時地發生言語衝突後,仍有欲一起前往麥當勞吃宵夜之舉 ,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參諸前開意 旨,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 該罪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 利之存疑,復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 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 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尚 有不足,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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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