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48號
TPDM,109,審訴,194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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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陳崑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玄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更正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林玄 毓、陳崑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玄毓陳崑榕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2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2人與吳明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佯稱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人、李國強警員之人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 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2人各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 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2人雖加入吳明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 2人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 限,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 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被 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 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 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玄毓陳崑榕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各取得新 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林玄毓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6800元,被告陳崑榕為 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78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徵 (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先就上開扣 案現金合計14600元(計算式:6800元+7800元=14600元)中 宣告沒收(因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已與其等自有現金 混同,為求經濟效益,即毋須發還後再執行沒收);扣除上 開扣案現金後,被告2人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3400元 (計算式:29000元+29000元-14600元=434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邱淑宜 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請我去7-11 I-BON機自行列印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蘇 于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42萬元當面交給這個自稱警察之 李先生,對方沒有拿法院公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 ),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 無從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 (型號: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型號: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04號
  被   告 林玄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崑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毓陳崑榕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加入吳明偉(另由 警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彼此以通訊軟體 BAT聯絡),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致邱淑宜蘇于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 吳明偉指示林玄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當面向邱淑宜蘇于珍收取款項,由陳崑榕在旁監督,林玄毓再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陳崑榕,由陳崑榕依吳 明偉之指示,在其所指示之地點面交給吳明偉林玄毓、陳 崑榕並分別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邱淑宜、蘇于 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凱麗旅館209室拘提林玄毓,且經徵得林玄毓與 同在場之陳崑榕同意搜索後,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宜蘇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玄毓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依吳明偉之指示向邱淑宜蘇于珍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再交給被告陳崑榕,且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崑榕有依吳明偉之指示,於被告林玄毓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督,且有至如附表二所載地點收取被告林玄毓交付之款項,並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585號函暨告訴人邱淑宜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淑宜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玄毓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33148號函附告訴人蘇于珍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于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玄毓之事實。 5 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林玄毓有至附表二所載時、地點,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被告陳崑榕亦有至如附表二所載地點收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崑榕之手機通訊軟體BAT群組「早」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吳明偉有以暱稱「jj」指示暱稱「松貴桃」之被告林玄毓、暱稱「孝連給」之被告陳崑榕收取款項等事實。 7 被告陳崑榕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明偉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吳明偉於109年9月19日即有指示被告陳崑榕尋找他人一同從事車手工作,並指示被告陳崑榕下載通訊軟體BAT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等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及其照片 證明被告林玄毓陳崑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BAT接收上游之指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同一 被害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 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領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淑宜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宜,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陳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介欽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凍結邱淑宜之現金等語,致邱淑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林玄毓。 109年9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敦南分行) 48萬元 2 蘇于珍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于珍,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李國強警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檢查蘇于珍之現金等語,致蘇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予林玄毓。 109年9月24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 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林玄毓向告訴人收款時間 林玄毓向告訴人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陳崑榕收款地點 1 邱淑宜 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花圃 2 蘇于珍 109年9月24日下午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4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林玄毓 2 現金(新臺幣) 6,800 元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具 陳崑榕 4 現金(新臺幣) 7,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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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