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846號
TPDM,109,審易,2846,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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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
0、2071、2072、207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33、
3 1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鍾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尖刀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報案時間 之凌晨2 時30分許),由瞿台生(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把風 、鍾佳豪則攀越鍾佳祐鍾佳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 樓住宅之安全設備陽台圍牆後,開啟陽台落地門 (防盜鐵捲門未關閉)而侵入鍾佳祐鍾佳志之住宅,竊得 鍾佳志(起訴書誤載為鍾佳祐)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 證、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 元 )後離去。
(二)於109年6月9 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 案),侵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公寓住宅 ,



破壞張榮昌位於前址公寓住宅5 樓房屋(張榮昌平日未居住 )之大門門鎖未果後,再持前開工具將張榮昌房屋頂樓加蓋 (6樓,與張榮昌5樓房屋內之樓梯相連通)窗戶外加裝之安 全設備鐵窗鐵條剪斷2 支,並將窗戶玻璃擊破後,攀爬越過 該窗戶而侵入張榮昌之房屋,惟因張榮昌房屋內無鍾佳豪合 意之財物,未得手後旋即逃離而未遂。
(三)於10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伸入蔡 宏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頂樓加蓋 ) 住宅窗戶之縫隙中,將窗戶之窗鉤挑開並攀爬越過該窗戶而 侵入蔡宏益之住宅,竊得蔡宏益所有之洋酒2 瓶、葡萄酒1 瓶後離去。
(四)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前開尖刀1 把,撬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之1 樓大門後,再打開林詩雯 位於前址公寓5 樓(頂樓加蓋)住宅之木門(未上鎖) 而 侵入林詩雯之住宅,竊得林詩雯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 1支、日幣仟元紙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美金2元紙鈔1張 、CK牌手鐲1只、金屬耳釘1盒、平安符吊飾1只、鑰匙2串等 物品後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永和區竹林路 211 號前,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 尖刀1 把及林詩雯前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詩雯),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翌(13)日接受 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蔡宏益林詩雯住宅竊 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於109年8月4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公 寓頂樓,向下攀爬,攀越潘榮宏位於前址公寓4 樓住宅之窗 戶而侵入潘榮宏之住宅,竊得現金8,000 元(硬幣、紙鈔) 、鑽戒1枚、勞力士女錶1支,經潘榮宏發覺喝叱後離去 。(六)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黃建華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宅外,覓得黃建華外出運動時放在住 宅外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黃建華住宅,竊得黃建華所有之 HTC廠牌手機1支、手電筒1 個,適黃建華返家、見家中遭竊 感到驚愕未及反應時,鍾佳豪趁機離去。
(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4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公寓1樓之大門未關,即侵入前址公寓住宅樓梯間 , 竊得王之鈺放置於前址公寓4樓住所外鞋櫃內之跑步鞋1雙( 嗣為王之鈺於附近尋回)及黑色NIKE拖鞋1雙後離去。二、案經張榮昌蔡宏益潘榮宏黃建華、王之鈺(起訴書漏 載王之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190頁、第266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瞿台生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而被告所持用之不詳 工具,既可供剪斷安全設備鐵窗鐵條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 硬 、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告訴人張榮昌平日雖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0 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包含以樓梯相連之6 樓《頂樓》加 蓋 )內,惟該處乃公寓住宅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於 侵入該公寓之際,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當無疑義。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 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窗安全 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窗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追加起訴書論罪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同法第354條之 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態樣(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但以,被告係以尖刀撬開案發地點 公寓1樓大門,再打開被害人林詩雯位於該公寓5樓(頂樓加 蓋)住宅未上鎖之木門後侵入行竊,並非「踰越」之舉,亦 未造成任何毀損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 重態樣不合,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態樣(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但以,被告係以告訴人黃建華外出運動時放在 住宅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並非「踰越」 之舉,亦未造成任何毀損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加重態樣不合,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七)事實欄一(七)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公寓4 樓之樓梯間,屬前址公寓住宅之一部分 ,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 46號卷第26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見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有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 三)及(四) 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14至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前2 部  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林詩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 偵字第23417 號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三)、( 四)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14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 第406號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之 分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陳明係與共犯瞿台生 平分、各拿二分之一(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 181頁、第266頁),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鍾佳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前開物品價額之二分之一。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身分證、信用卡之部分, 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前開物 品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七「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宏益潘榮宏黃建華及王之鈺,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林詩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再如附表編號七「竊得物品」欄中所示經告訴人王之鈺已自 行尋回之物品,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 還」之情節有異,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 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至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除未據扣



案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不詳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在卷、頁次 竊得物品(發回情形)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之主刑 一 見事實欄一(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1.證人即被害人鍾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2 497號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4 97號卷第23至24頁)。 3.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7號卷第31至35頁)。 4.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尋獲作案自行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7473號函暨其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39 》 )1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鍾佳祐住宅失竊案)1 份(含現場照片25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24 97號卷第41至81頁 )。 1.皮包1 個。 2.身分證、信用卡。 3.現金新臺幣1,000元 。 (以上物品均未發還 ) 1.皮包1個。 2.現金新臺幣 1,000元 。 鍾佳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二 見事實欄一(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1433 號卷第11至15頁並告以要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1742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25)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1433 號卷第31至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61張 )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37至73頁)。 無 無 鍾佳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見事實欄一(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4 17號卷第19至21頁)。 2.現場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 號卷第53至55頁)。 1.洋酒2 瓶、 葡萄酒1瓶 。 (以上物品均未發還) 1.洋酒2 瓶、 葡萄酒1瓶 。 鍾佳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見事實欄一(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後段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雯之胞弟林敬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 號卷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6-1頁 )。 1.蘋果牌 iPhone6S手 機1支。 2.日幣仟元紙 鈔1 張、美 金1 元紙鈔 1張、美金2 元紙鈔1張 。 3.CK牌手鐲1 只。 4.金屬耳釘1 盒。 5.平安符吊飾 1只。 6.鑰匙2串。 (以上物品均已發還) 無 鍾佳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見事實欄一(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1.證人即告訴人潘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53 87號卷第25至2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供告訴人潘榮宏指認用)、採證照片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暨秘錄器翻拍照片25張)(見10 9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29頁 、第41至54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6 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4668 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 00000000C56》)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103至108頁)。 1.現金新臺幣8,000元( 硬幣、紙鈔 )。 2.鑽戒1 枚。 3.勞力士女錶1 支。 (以上物品均未發還)  1.現金新臺幣8,000元( 硬幣、紙鈔 )。 2.鑽戒1 枚。 3.勞力士女錶1 支。 鍾佳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見事實欄一(六)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1 672號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65至66頁 )。 1.HTC廠牌手 機1支。 2.手電筒1個 。 1.HTC廠牌手 機1支。 2.手電筒1個 。 鍾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 見事實欄一(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1.證人即被害人王之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5 51號卷第13至15頁) 。 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551 號卷第19頁) 。 1.跑步鞋1雙 。(經被害 人自行尋回 ) 2.黑色NIKE拖 鞋1雙。 (尚未發還) 1.黑色NIKE拖鞋1雙。 鍾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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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