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640號
TPDM,109,審易,2640,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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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93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真(因不實申辦汀州路房地及永安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論罪科刑)明知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段同小段第19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與上開土地合稱金門街房地),係其 夫曾正山(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於79年12月13日 與兄弟即告訴人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等3人(下稱告訴 人3人)合資購入,約定兄弟4人就金門街房地之權利各為4 分之1,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金門街 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賴俊宏,並於103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 至賴俊宏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案經告訴人3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42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人與被告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卷內二親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上開背信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 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背信告訴,有 告訴人3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所提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被訴背信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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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