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16號
TPDM,109,審交訴,1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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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慶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陳家芸劉雨雯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7、2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 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79號
  被   告 陳兆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慶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崇德街與信安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彎往信安街方向行駛;此時,適有陳家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雨雯沿同向行駛於陳兆慶所駕駛 之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陳家芸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劉雨雯則受有雙側手 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陳兆慶明知自 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家芸劉雨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陳家芸劉雨雯訴警究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芸劉雨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兆慶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⒉坦承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陳家芸劉雨雯倒地,因趕著離開,所以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家芸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陳家芸當時搭載告訴人劉雨雯直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雨雯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陳家芸當時搭載告訴人劉雨雯直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右轉,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並指稱是對方(即告訴人)的過錯,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大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109312587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被告陳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家芸劉雨雯2人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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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