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麟
蕭珉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008號、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
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王之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珉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之麟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27巷由北向往南方向直 行,至同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與農 安街166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泯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雪卿,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泯淙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李雪清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7公分撕裂 傷、上嘴唇內側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雙膝表淺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蕭珉淙及李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之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蕭珉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供稱過路口前沒有完全停下之事實。 ㈡ 被告蕭珉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雪清,與被告王之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雪清於警詢時之指證 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蕭珉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㈥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㈦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王之麟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告蕭珉淙駕駛TAZ-18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之麟、蕭珉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