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7號
TPDM,108,訴,207,2021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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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廷宸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6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衣廷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衣廷宸因友人吳陳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於民國106年1 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經A1轉貸予A2(姓名及年籍詳卷)後,吳 陳琳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夥同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3月26日前往A2經營、址涉臺北市大同區之甲公 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強令A2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 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後,復強令A2-1帶其等轉往A2-1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 以確認有居住事實,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2及A2-1為將屬於個 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露之無義務之事。
二、衣廷宸吳陳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於106年12月間, 獲悉先前借貸予A1之150萬元,經A1轉貸予A3(姓名及年籍 詳卷),經A3於107年1月至4月按月返還各20萬元後,吳陳 琳為催討前揭剩餘款項,遂於107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夥同 衣廷宸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A3相約在其公司 附近之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前 之噴水池旁協商債務,詎衣廷宸吳陳琳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3當場簽署面 額90萬元之保管條1紙交予吳陳琳收執,以此脅迫方式逼迫A 3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A2、A2-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 刑大)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2、A2-1、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A2、A2-1、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衣廷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 執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3 9至240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被害人A2、A2-1之住 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商債務,被害人 A2、A2-1都是自願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陳琳於 前揭時間,駕車前往甲公司樓下後,通知被害人A2、A2-1下 樓並搭乘其等座車,復於車內對被害人A2、A2-1告以「因為 你們沒錢還,怕你們會跑路,所以必須確認你們2人住所, 如果你們跑路的話要找的到你們」等語,被害人A2、A2-1一 開始有拒絕,共同被告吳陳琳則稱「一定要看」等語,後來 沒拒絕的原因跟共同被告吳陳琳先前亮槍有關係,會感到害 怕,不照指示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情,業據證人A2、A2-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540號卷【下稱他字8540卷】二第159頁,同署1 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卷【下稱偵字28877卷】四第38頁,訴 字卷二第68、84頁),而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亦坦認有先 後前往被害人A2、A2-1之住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之客觀事 實,衡情共同被告吳陳琳既曾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害人A2 、A2-1為亮槍恐嚇行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已對上開被害人形成持續之心理上強制力 ,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其後再於狹小之車室空間內以言語 強令上開被害人帶同其等前往住處查看,自足使上開被害心 生畏懼而擔心不聽命之後果,當已妨害上開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被害人A3簽署90萬元保管 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 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商債務,被害人A3是自願的云云。經 查,案發當天共同被告吳陳琳要求被害人A3將107年4月份應 清償之債務還清,被害人A3因當日為勞動節放假,公司未營 業,公司所在辦公大樓亦不開放,遂與共同被告吳陳琳約於 前揭地點會面,被告、共同被告吳陳琳及某名不詳男子一起 過來,一行人共3人分別駕駛兩台車,站在被害人A3前面, 共同被告吳陳琳講話甚兇,一開口就是三字經,該不詳姓名 之男子講話亦甚大聲,在旁以威脅語氣嗆聲,被告持一紙90 萬元保管條令被害人A3簽,被害人A3因感無助且心生害怕, 認當天若不簽便無法離開等情,已經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詳實(見他字8540號卷二第160至161頁,訴字卷三 第86至87頁),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亦坦認被害人A3有簽 署保管條之客觀事實,則共同被告吳陳琳既然先前已與被害 人A3約妥按月還款之時間及數額,縱被害人A3有未依約還款 之情事,如非遭被告等人言語威逼而心生畏懼,衡情並無另 行簽署保管條之義務及自願簽署該等文件之理,併參以共同 被告吳陳琳其後曾透過Line行動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是這樣 的話也沒關係 好自為之吧」、「這麼敷衍 行 妳屌 那 就是不用談了 三件事沒一件做的到 照顧病人 找個人照 顧妳吧」等訊息予被害人A3(見偵字28877卷一第189頁反面 ),益徵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習以脅迫方式向被害人A3催討 債務,是被害人A3前揭指證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事實欄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吳陳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A2及A2-1行無義務之 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⒊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吳陳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及循合法途徑解 決糾紛,以上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對 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又衡以被告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已婚有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四第40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於為事實欄所示行 為後,接續強令被害人A2及A2-1隨同其等驅車南下,前往被 害人即A2-1之妻陳○○(姓名詳卷,下稱陳女)位於臺中市南 屯區之住處,並強令被害人陳女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以發票 人名義,簽署發票日期倒填為107年2月26日、面額為300萬元 、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本票及日期亦倒填為107年2月26日 之相同面額保管條各1紙,交予被告等人收執後,被害人A2 、A2-1及陳女始得脫身,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A2、A2-1及陳 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罪云云。然據 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提議要 再做一個擔保,我沒有結婚,所以就找A2-1的太太來簽本票 做擔保,到了A2-1家,由A2-1跟她太太講,再由共同被告吳 陳琳跟A2-1的太太解釋為何要請她簽本票,A2-1也有解釋為 何要簽,中間有花一些時間說明,A2-1的太太才說好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69至70頁),以及證人A2-1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車上跟我說請我太太簽本票,說多一個人保證,我沒有 拒絕,回到家是我跟我太太講請她簽本票,我太太沒有拒絕 ,她可能想說是公司的債務,她想要幫我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78至79、83頁),且未提及被告等人有強令其等驅車南下 之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何等強暴、脅迫手段而強使被害 人A2、A2-1隨同南下及妨害被害人陳女簽署上開支票與保管



條之意思決定自由,尚無成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張國峻(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 ,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即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截至本案於107年11月8日執行 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期間共同被告張國峻恣意以偷 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被告、共同被告吳陳琳吳陳祥( 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及樊豪(本院通緝中)等人作為 小弟,詎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樊豪竟 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並於1 06年7月24日以被告作為代表人名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 ),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7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 以被告作為負責人名義,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 掩護,實則供為堂口據點,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 金來源皆由共同被告張國峻所提供,惟因共同被告張國峻猶遭 通緝中,遂借用案外人即其連襟鄭銘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 帳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共組以共同被告張國峻 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 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被害人A2、A2-1部分
  被害人A2以經營國際物流運輸公司(即甲公司)為業,於106 年8月間因某筆應收帳款淪為呆帳導致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 過向來協助融資之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 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A2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 人A2約定每期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 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64萬4,000 元(預扣利息5萬6,000元)、被害人A2並須開立面額為70萬元 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之期間內, 被害人A2共計開立6張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圓盾公司 供擔保,累計向圓盾公司取得總額逾400萬元之借款本金,被 害人A2因此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壓力,遂透過A1向共同被告吳



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共同被告吳陳 琳遂於106年9月底之某日要求A1帶其前往被害人A2之公司協 商,協商後同意利息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並 約定斯時所欠本金確立為400萬元,由被害人A2以其公司名義 開立1張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供共同被告吳陳琳收執,此後被 害人A2須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32萬元(400萬元×8%)。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㈢被害人A3部分
  被害人A3以經營旅行社公司為業,於106年5月間因公司財務調度 吃緊,遂透過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 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竟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A3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 A3約定每期借款本金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 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 款本金為138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被害人A3並須開立面額 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5月 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已累 計向圓盾公司支付4期利息共計48萬元,被害人A3因有感無力 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A1向共同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 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經獲同意後, 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 借貸本金再按月向圓盾公司支付5期利息共計60萬元,惟至同年 12月底時,被害人A3確已無力再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A1再向 共同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協商債務,經獲同意後,被害人A3 須遵照約定之本金攤還方式,並依各期應還款金額開立同面額 之本票交共同被告吳陳琳收執,每還清1期即取回該期之本 票1張。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 云。
 ㈣被害人A4、A4-1部分
被害人A4以經營服飾公司(下稱乙公司)為業,於106年下半 年間公司財務調度更趨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A1介紹而與 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 (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被害人A4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4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必 須先預扣利息,被害人A4並須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面額之支 票以供擔保,截至106年12月止,被害人A4已陸續貸款共計370 萬元之本金,累計已支付利息288萬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 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各被害人手寫之還款明 細、共同被告吳陳琳臉書社群網站所上傳之照片、案外人鄭 銘輝前揭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乙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及譯文、扣案之刀械、票據、借據及空白保管條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辯以:我不知道各被害人欠共同被告吳陳琳多少錢, 我只是單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調債務,我也不是幫派成員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⒈據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8月我透過A1陸 續借款400萬元,A1拿現金扣除利息錢給我,借款跟還款利 息都是跟A1討論聯繫,他沒有說金主是誰,我們當時原以為 A1是金主,我借款所開的票據都是開給A1,後來才知道錢是 他後面很多不同金主的,共同被告吳陳琳應該是他的金主之 一,同年9月我無力支付利息,是A1跟我協調降息一半,同 年12月中我們跳票,共同被告吳陳琳才來我們公司,協商怎 麼還款、利息怎麼算,共同被告吳陳琳是要我把欠款清償, 不是單純交付利息;經營甲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 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有其他借錢管道,也有跟銀行往來 ,又除了上開400萬借款之外,另外還有透過A1借了400、50



0萬元等語(見偵字28877卷四第35至36頁,訴字卷三第62、 66、73、75至76頁)。
 ⒉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我公司營運周轉 需要借款,我是跟A1聯絡,借150萬元,先預扣利息,A1直 接給我現金,我不知道A1背後金主是誰,同年11月間A1說之 後是共同被告吳陳琳跟我聯絡,但A1沒有說原因,借款12月 25日到期,到期時共同被告吳陳琳來我辦公室說要還款,我 才跟共同被告吳陳琳談還款條件,沒有算利息,共同被告吳 陳琳說他給我仁慈;經營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 行、其他朋友借過錢,當時我有其他借錢管道等語(見他字 8540卷二第160至161頁,訴字卷三第85至86、93至94頁)。 ⒊證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開乙公司支票向A1調 借現金150至200萬元,先預扣利息,都是A1用他個人帳戶把 借款匯到乙公司帳戶,我因無力償還本金,都只還當期利息 錢就再借下次的總金額,一直到106年12月底為止共繳18期 利息錢共約288萬元給A1,同月我向A1告知已無法支付龐大 利息款項給他,約3日後A1即帶同共同被告吳陳琳來公司告 知我,此筆大額借款之後由共同被告吳陳琳負責收取,我們 不是跟共同被告吳陳琳借貸,我們是跟A1借貸等語(見他字 8540號卷二第142頁,偵字28877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
 ⒋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A2、A3、A4借款時,交付借款 及收取還款、利息之人均為A1而非共同被告吳陳琳,且共同 被告吳陳琳於106年12月底,始與上開被害人聯繫還款事宜 ,難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有起訴書所載「各於106 年8月間、106年5月間、106年下半年某時,分別貸以被害人 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事實,況被害人A2、A3、A4 均為公司經營者,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往來經驗,且均有 多次借貸經驗及多種借貸管道,本案借款原因亦非迫及其等 基本生活所需,是否能認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者,亦 堪存疑,再者,各該被害人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貸 放款項之過程,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確信。 ⒌而卷附被害人A2所書立之借據,未見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或 共同被告吳陳琳有收取利息之記載(見偵字28877卷一第77 頁);卷附共同被告張國峻之妻張玲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A1所經營之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由A1經營之公司 所簽發以張玲慈為受款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等件,固可證 明A1自10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分筆匯入9萬元、9萬元 、9萬元、6萬5,000元,共計36萬5,000元款項(見偵字2887 7卷二第149至175頁,但共同被告吳陳琳於106年11月7日A1



匯入6萬5,000元後,共同被告吳陳琳其隨即匯入2萬5,000元 ,共計9萬元)、註記「鄭銘輝」(即共同被告張國峻之連 襟)之人於106年9月6日匯款97萬5,000元至A1金融帳戶(見 偵字28877卷四第157頁)及A1公司曾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字88 卷】二第28頁),然證人A1就上開金流僅泛謂:大筆金額是 繳交本金,小筆金額是繳交利息等語(見偵28877卷一第90 頁),並未能明確指出各該逐筆金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人別、金流所示放貸款項之內容、利息暨期數等重要事項 ,已難遽信,反觀共同被告張國峻辯稱:各筆9萬元款項為 共同被告吳陳琳向我購買BMW七系列汽車之尾款45萬元,共 分5期,1期9萬元;97萬5,000元則是共同被告吳陳琳先前跟 我借的,已清償;300萬元支票是共同被告吳陳琳跟我借錢 投資,清償後我就把支票還他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吳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三第 138至141頁),且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412頁),並非無稽。至卷附鄭銘輝其餘金融帳戶明細 ,未見關於各該被害人及其公司之金流,是前揭證據均無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 ,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查起訴書既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 琳及吳陳祥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於106年7月間起共組重利 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組織迄至107年11月間遭警查獲為止,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 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亦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該條例所規定之犯行,起訴書 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⒉而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 」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 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 、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未曾向被害人A2、A2-1表明其 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業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A2-1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76頁,偵字28877卷一第173 頁),且觀被害人A3、A4、A4-1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曾證 謂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曾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 員,而被害人A1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沒有 向我或他人自稱係四海幫海峻堂堂主、副堂主或以幫派自居 ,我不知道其等以四海幫海峻堂名義在外從事金錢借貸款項 並對被害人暴力討債、強逼還款等行為等語(見偵字28877 卷一第145頁),顯與暴力脅迫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 號及以成員穿配統一服裝、飾品方式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 以立威、恫嚇他人等常態,有所不同。至被害人A1於警詢時 另謂:但共同被告吳陳琳有說是四海幫海峻堂堂主的左右手 ,被告自己說他是公司內部的金錢幹部等語(見偵字28877 卷一第145頁)以及被害人A3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共同被 告吳陳琳有提過他們是四海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4頁) ,均非明確,仍難以證明「四海幫海峻堂」犯罪組織確實存 在暨其內之層級區分。
 ⒋又卷附內容略為「四海幫中常委張國峻涉犯12起槍擊案、恐 嚇案,昨天被依殺人未遂、組織犯罪等罪起訴」之92年5月1 5日大紀元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紙(偵字28877卷四第391頁) ,不但報導時間距離本案起訴犯行時間相隔長達十數年之遠 ,且僅屬新聞媒體自行編寫之內容,無由遽信。而卷附市刑 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1紙,僅為不詳員警自行製作,且未 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顯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及共同被 告張國峻等人之認定。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



107年8、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28877卷二第37 至60頁,同卷四第47至51頁),縱使被告曾於與他人(含共 同被告吳陳琳)言談間以「大仔」(台語)稱呼共同被告張 國峻,然關於四海幫海峻堂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 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 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 之方式?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 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 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經認定有罪 之前揭犯行,乃因共同被告吳陳琳與被害人間之各別債務糾 紛所生,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四海幫海峻堂而持續為 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各被訴犯 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衣廷宸 如事實欄一所示 衣廷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衣廷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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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