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榮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
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應以臺中監獄為被告,含其代表
人姓名、機關地址)為何?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
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
式,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撤
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