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39號
TCDA,109,交,53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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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洪敏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6日
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281-MUH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 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正 派出所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違規,案移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 ,遂於109年10月至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 處後發函說明違規情形。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起行政訴訟 ,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11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1月17日依法完成 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未記得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清路與文武街口迴 轉,所以罰單拒簽、拒收,員警開單完後並未告知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與系爭車輛行駛同向之中清路與文武街口 已有其他機車於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等待左轉,惟原 告仍無視於相關標線、號誌之指示,強行違規迴轉。被告據 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0/10/11 13:34:15時至13:34:47時,員警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等停紅燈,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清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文武街口時,直 接迴轉沿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顯示「281-MUH」,其機車後座位掛載「 Uber Eats」保溫袋,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即 靠右停車。
(三)又依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42223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二)本市北區中清路 與文武街口業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 。三、……車號000-000重機車於本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 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本分局員警當場目視攔查舉發… …。」、「……109年10月11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 於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見一男子駕 駛普重機行駛中清路上,在上述路口中清路左轉綠燈直接迴 轉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職遂將其攔停路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59-6 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觀諸該函檢附影像 擷圖(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中清路往南方向近文武街口 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右前方路面配合劃設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上開標誌、標線未遭受遮蔽明顯可 辨識,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機車用路人得知,倘欲由中清路 往南方向迴轉至中清路往北方向,應先於前方路口待轉區內 待轉後,俟文武街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左轉中清路,足認原告 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規定。從而,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至 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 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稱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然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因原告係 拒絕簽收,而員警則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並於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明「當事人表示拒絕簽收,於 109.10.1113:36當場告知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且違規通知單亦有載明應到案之日期與處所(見本 院卷第55頁),應可認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 字第1090042223號函:「當事人拒絕簽章收受,已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應堪採信。故原 告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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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