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梁雲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號牌FP3-283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 貴路38巷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T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 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被攔查時是綠燈右轉,警員誣告本人在距離攔查點約 500公尺之遙遠的38巷口紅燈右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福貴路38巷2弄往 北方向行駛福貴路路口時,當時福貴路38巷2弄往北方向號 號誌為紅燈,福貴路號誌為綠燈,原告逕自由福貴路38巷2 弄右轉福貴路,確有「紅燈右轉」之行為,自應受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20/09/29 16:57:3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74 號快速道路下方道路行駛,之後由環中東路一段右轉福貴路 38巷2弄往北方向,16:58:03時至17:02:31時畫面顯示 前方福貴路38巷2弄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福貴路號誌為綠燈 ,原告騎乘機車沿著福貴路38巷2弄往北方向逕自右轉福貴 路,當時福貴路車輛正在通行,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於 福貴路108巷二段108巷,員警追上前,再次請原告靠旁邊停 ,原告停下,員警告知在前面路口原告紅燈右轉,原告表示 「那是我家巷口」,員警表示「你家巷口那邊就是紅燈」, 之後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不簽名也不收,員警表 示紅單會寄給原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行經臺中市福貴 路38巷2弄往北方向,目睹原告由福貴路38巷駛出,並於前 方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右轉福貴路,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 製單舉發等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5167號函檢附影像擷圖 及員警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57頁),該路口為福貴 路38巷與福貴路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 號誌,以管制福貴路38巷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 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
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 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既沿福貴路38巷前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福貴路 38巷行向號誌之管制,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 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右轉福貴路,自符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形。故原 告所稱其遭攔查時係綠燈右轉云云,不足為採。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