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341號
SLDM,88,易,1341,2000011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 ,在臺北市○○路○段一0八號一樓開設久大當舖,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廣 告版刊登電話之方式,招募不特定急需籌款者向其借貸,並雇用其甥丁○○在當 舖內,幫忙辦理典當業務,丁○○ (原名丙○○) 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傷害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適甲○○因急需 用錢,乃自報紙廣告資料,聯絡乙○○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乘甲 ○○需款急迫之際,連續貸與甲○○金錢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一百萬元、 六十萬元、一百萬元,由甲○○提供四部汽車質押、簽發公司支票、覓保證人簽 發支票、本票、提供房屋抵押等方式擔保債務,並約定利息為月利十二分,且預 扣為期一個月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明知乙○○係乘甲 ○○需款急迫之際,貸以上開重利,仍基於幫助乙○○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銀 行存摺供乙○○使用,作為甲○○清償乙○○上開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帳戶,並為 乙○○收受甲○○提供之四部質押汽車,安排停車事宜。嗣甲○○因不堪利息重 累,及乙○○逼討債務,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址持搜索票查獲銀行存摺九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致源 、普易迪公司章二個、甲○○身分證一張、支票二張、銀行存取款憑條二張、領 款收據五張、公司名車注意事項一張、收支出簿影本十二張、林碧逢房屋設定一 份、何德川房屋權狀一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月利十二分之重利貸款前揭款項予甲○○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重利罪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借款收取之利息如扣除代繳甲○○典當汽 車之停車費,則仍低於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百分之九.四五之利息,其餘借款 利率是由甲○○所提出云云;另被告丁○○亦否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在



當舖內僅從事泡茶、接電話、至銀行領錢等雜務處理,無法進行收當、放貸之行 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且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亦坦承除第一筆四十萬元借款(以四部汽車為 質押)外,其餘三筆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款,均收取月息 十二分之利息。衡此三筆借款既未以汽車為質押,利息復仍相同,且按貸款人既 將汽車質押與債權人,汽車自應由債權人負保管之責,如何停車,即屬債權人之 權責,豈有未經約定,即由債務人負責停車費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扣繳停車 費云云與常情有違,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又乙○○明知甲○○需錢急迫,因 此縱使第二次以後之借款,利率是由甲○○提議,仍無解於乙○○之刑責。被告 丁○○原於久大當鋪任職,且坦承曾提供帳戶供乙○○使用,被害人甲○○所支 付之利息部分匯入該帳戶;參以乙○○於偵訊中供稱「(當舖)一開始是丁○○ 一個人,我是後來才去」等語;而扣案證物中並有丁○○所親書之「公司名車注 意事項」字條,內載:「公司章、負責人章(大、小)印,公司章看可否留下, 更好」、「有支票的話,儘量分成三張開,有問題時,一次就給他死」、「吉星 ,九二年,市價均剩十一、十二萬,原車頂多借他五--七萬」等文字,堪認被告 丁○○不僅從事雜務工作,並有幫助乙○○上開重利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扣案銀行存摺九本、代收票據憑摺一本、致 源、普易迪公司章二個、甲○○身分證一張、支票二張、銀行存取款憑條二張、 領款收據五張、公司名車注意事項一張、收支出簿影本十二張、林碧逢房屋設定 一份、何德川房屋權狀一份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罪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又乙○○所犯多次重利罪,時間密接, 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乙○○於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丁○○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惟查丁○○並未參與乙○○犯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加功者,乃提供存摺使用,及收受擔保品汽車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貸與金錢與告訴人者為乙○○,而丁○○僅係乙○○之受雇人,其固具幫助乙 ○○重利行為之犯意,然尚查無證據足證其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與乙○○互 相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實施重利之行為,因認丁○○幫助乙○○犯罪,為從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並未因此取得利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