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李淑女律師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呂世明(更名呂志霖)即盛唐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洪彰宏即九福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國樑
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本件訴訟得否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上有關消費訴訟裁判費免繳規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以上部分,免繳裁判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 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 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置有消費者專門保護人員且經行政院 評定為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另原告業已受讓如起訴狀所
列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讓與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有請求權讓與書可憑,是原告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另就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被告呂世明(更名呂志霖)即盛唐中醫診所及被告洪彰宏即 九福中醫診所則以: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 行為,尚有疑義。惟就立法目的觀察,醫療具有公益性質, 非在營利,且醫療在於維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以診斷治 療為目的,並非進行消費。又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 因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迫使企業經營者擔負較重之責任 。但醫療行為及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 醫師依專業知識,就病患病情、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 最適當之方式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 為降低危險,將可能專依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 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因素,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 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適宜但可能危險程度較高之手術 治療,而為「防禦性醫療」,於此情形,反無法達成消保法 之立法目的。是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醫師非企業經營 者,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行為,醫療行為應排除於消保法適用 之範圍,況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亦明確將醫療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過失為限。醫師法 及醫療法,相對於消保法而言,乃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故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無同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主張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繳超過部分之裁判費,並 非有理。
三、被告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及歐國樑對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為消保 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一節,則未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 行。該法第1條指明其立法意旨「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雖「消費」一詞,在消保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依同 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主 體間,就商品或服務(消費客體),因一定行為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關係,並非限於「買賣」始 稱為「消費」。是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
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為達成生活目的,凡基於 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 、育、樂各方面所為之物質上或精神上商品或服務提 供之終端行為,即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凡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之人,均屬之。易言之,不論其營業組織為何 (個人、團體或法人)、規模大小,凡為「營業」之 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限。準此,非營利性質之營 業者,仍可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自行執業之醫 師,尚不得以其非營利事業為由,而為其非消保法所 定企業經營者之主張。
(三)消費關係之客體乃指商品、服務或商品與服務混合型 。凡有一定形體之產品,均屬商品之範圍,凡無一定 形體之產品,則劃歸為服務之範圍。是所有行業之企 業經營者所販售或所提供予最終消費者之產品或服務 ,除法律另有明文排除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外,均應 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客體
(四)或謂:醫療服務如適用消保法,將致醫療服務提供者 需負無過失責任,顯非得當,故醫療服務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等語。本院認:
1、醫療行為因具有危險性,且治療結果亦有其不確 定性。是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 療,當有益於醫病關係。此觀之修正後醫療法第 82條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內容亦明。 本院因認修正後醫療法之上開規定,就醫事人員 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而執行醫療行為時之責任認 定,乃為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故就 醫事人員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執行醫療行為時, 即無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2、惟就醫療服務之其他面向而言,醫療服務仍屬人 在生活上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因生老病死 乃人生必經之四大歷程,屬生活之重要環節,與
其他衣、食、住、行等生活要件,性質上並無不 同,均為基於日常生活之所需而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另「消費」乃「生產或服務」之相對性名 詞。醫療行為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與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衛生具有莫大關係。另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 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 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者而言。是以,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 危險之醫療服務,應有該法之適用。
3、再依消保法立法目的觀之:消保法第1條已明確 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第 二章關於消費者權益並特設健康與安全保障乙節 ,明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為警告標示 等義務;尋究其因,乃近年來經濟快速發展,科 技進步,商品日新月異,服務類型遽變,現行民 法及相關法律已無法涵括多樣多變之消費型態, 及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為提高消費品質,維護消費安全,特制定消費 者保護法以為規範。依此立法目的,則以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服務之具體內容是否與商品 有關,均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
4、人之一生既無可能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醫療服 務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 法之目的,醫療行為亦應受消保法之規範,除醫 療法或醫師法另有特別規定(即上述無過失責任 之排除)而應優先適用者外,並無將醫療服務完 全排除於消保法規定適用之外之理。
五、綜上所述,因醫療服務所生之消費訴訟,除醫療法或醫師法 另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者外,就醫療法或醫師法所未規 定之部分,仍應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於其為經行 政院評定為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地位,自得以自己名義, 依消保法第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就超過新臺幣60萬元以上部分,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繳超過 部分之裁判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 ,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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