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貳副、骰子拾柒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水利法等前科 ,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後所犯竊盜、常業 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偽造文書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 改,與丁○○(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三四號旁之上晉汽車修護廠中 ,由乙○○提供其向該修護廠負責人丙○○(另行審結)所借用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即夾層房間為賭博場所,以乙○○所有之象棋二副、骰子十七顆為賭具,由 丁○○負責清場、做莊、計帳、收取抽頭金,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參 與賭博之人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最少押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最多二千 元,賭客贏錢每達五千元時,抽頭一百元。嗣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有賭客甲○○ 、黃順興、梁添壽、陳錦塗、張銘堅、林清波、盧國祥、曾寶櫻等人(該等賭客 均經另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聚集該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即賭具象棋二副、骰子十七顆、犯罪所得之物即抽頭 金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甲○○、黃順興、梁添壽、陳錦塗、張 銘堅、林清波、盧國祥、曾寶櫻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賭具 象棋二副、骰子十七顆、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重處 斷。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案累累,屢經偵、審之教訓,猶不知悛悔,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二副、骰子十七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二千元為犯罪 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所述 相符,併予依法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分屬在場賭博之人所 有,包括被告丁○○所有之四萬三千元、證人甲○○所有之三萬零七百元、證人 黃順興所有之二萬五千五百元、證人梁添壽所有之二萬六千元,查該處既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第一項之賭博罪 ,該等賭資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公訴人聲請就 前開賭資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
中 華 民 國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