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晟祐(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林晟彬(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永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0 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5,188 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49856 元/ 平方公尺×面積131.4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3=21851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 萬4,0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