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蒲建宇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情報員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 審判,係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蒲江忠服務於被告機關,民國60年代被 政府派至韓國從情報工作,蒲江忠於101 年7 月1 日過世時 ,國防部告知原告蒲江忠為內情工作人員,於67年退伍時自 填「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階級欄記載「上尉」,與 核定蒲江忠退伍令之記載軍職相符,惟依蒲江忠之韓國照片 及化名之公務護照可知,蒲江忠應為國防部情報人員,其退 伍軍階應為校級以上,非僅為上尉。蒲江忠雖已過世,然有 回復其服役職階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蒲江忠為被告所屬 情報員,更正其退伍軍階,及補發蒲江忠退伍時因職階不符 而短付之薪餉,並由原告受領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父蒲江忠為被告所屬情報員,並更正 蒲江忠之退伍軍階,及補發蒲江忠退伍時短給之薪餉,性質 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 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又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5 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並未依
限提出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依據,被告則陳述無從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無從認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 之權。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 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