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70號
TCDV,110,訴,1470,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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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劉嘉楠 



被   告 劉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本於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派下員之權利,起訴請求:「 確認民國101年1月17日策訂之祭祀公業劉元龍公管理暨組織 規約無效,『祭祀公業劉元龍公管理委員會』解散並重新改 選組成事」、「確認108年5月19日召開祭祀公業劉元龍派 下員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事」,核其請求確認內容涉及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內 容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2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亦無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格即屬不能核定,且其聲明之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 上觀之,無訴訟目的之一致性,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 度補字第78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價額,亦即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165萬元,計33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3,67 0元,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0年4月27日 收受前述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於收受前述補費 裁判後,僅繳裁判費用3,00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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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