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9號
TCDV,110,訴,1039,202107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詹鈺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毓琪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45 頁) ,因被告劉毓琪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毓琪於96年3 月29日結婚,被告與劉毓 琪於108 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明知劉毓琪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09 年1 月31日與劉毓琪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艾菲爾文化旅店」發生1 次性行為,2 人於車 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曖昧言論(詳如原證7 、8 );復 於109 年2 月14日,被告與劉毓琪在車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之曖昧言論(詳如原證9 、10);及於109 年3 月3 日與 劉毓琪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伊戀汽車旅館」 發生1 次性行為,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婚姻之忠誠及信賴關 係,踐踏原告之人性尊嚴至極,被告行為惡意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原告需求助睡眠門診始



能入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有與劉毓琪為前開對話及性 行為均不爭執,但否認109 年2 月14日與劉毓琪間之對話構 成侵權行為,當時係與劉毓琪檢討是否應停止互動,避免原 告不必要之懷疑及紛爭;另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亦無法證明 與被告有何關連,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5萬 元為適當;此外,原告已因與劉毓琪離婚而免除劉毓琪之債 務,而被告與劉毓琪應分擔比例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7 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毓琪前於96年3 月29日結婚,被告與劉毓 琪於108 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明知劉毓琪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09 年1 月31日與劉毓琪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艾菲爾文化旅店」發生1 次性行為,2 人於車 上為如原證7 、8 譯文所示言論;復於109 年2 月14日,被 告與劉毓琪在車上為如原證9 、10譯文所示言論;及於109 年3 月3 日與劉毓琪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伊 戀汽車旅館」發生1 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 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譯文、被告與劉毓琪出遊照片、伊戀汽 車旅館內拍攝影片擷取畫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3、 37至53、6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 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被告明知劉毓琪已結婚,仍於原告與劉毓琪婚姻存 續中發生前開性行為,且於109 年1 月31日性行為後仍於2 人對話中提及「我們去下一間」、「我們來體驗下一間,那 裡……那裡那個氣氛不夠」、「害我……害人家軟掉」、「 你喜歡我哪一點?為什麼喜歡我?」,顯已破壞原告與劉毓 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難認非重大 ,而與劉毓琪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毓琪間於109 年2 月14日如原證9 、 10譯文所示之對話,係商討如何繼續兩人之婚外情,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渠等 該日對話內容前後脈絡,顯係劉毓琪擔心原告發現而追究其 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被告加以安慰並表示靜觀其變(參本院 卷第47至53頁),實與原告主張有違,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烘 焙業及養殖業,與劉毓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 1 筆、汽車1 輛,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診所因婚姻問題就 診,而有環境適應狀態併憂鬱情緒;被告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與配偶共有之房地1 筆、汽車1 輛, 另有房貸640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97頁),被告與劉毓琪於原告與劉毓琪婚姻存續期間為前 開性行為及原證7 、8 所示之言論,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



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劉毓琪之債務,就劉毓 琪應分擔部分,對被告已生免除效力,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0 日(參本院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