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被 告 周庭葦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俊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