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許應富
曾琬媛
林環金
何秀燕
鄭淑華
蕭元武
汪開宏
傅美頤
謝齊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廣告招牌設置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有關定期租賃權涉訟之價額計算,按所約定之
15年使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675,000元為準
,徵收此部分裁判費7,380元。
(二)就其餘訴之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可得之利益
予以核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因排
除侵害所可得之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此部分裁判費。如無法核計或未能陳報因排除侵
害所可得之利益者,則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核定此部分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此部分裁
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二項合計之裁判費
,另應補正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按全體
被告之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9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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