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53號
TCDV,110,補,135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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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林明寬 


被   告 張崇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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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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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4日 │300萬元 │未記載│WG0887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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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