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楊嘉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楊宗榕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再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依該狀載內容「…請貴院確認和解不成立…,因被告王玉華 、楊勝榆、楊汶翊、楊宗榕皆涉及對楊嘉艷侵權傷害之不法 情事,並請求勒令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併計以利息歸還楊嘉艷…」,無從識別原告於本件所為 之聲明,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 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