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44號
TCDV,110,補,134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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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賴子裕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起
訴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
及影印,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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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