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昇詠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議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昇詠鎖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機器設備(型號TAHT-S65-IPG3000W之光纖雷射金屬切
管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920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且上開二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
一致,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機台之價
值為準,核定為12,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8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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