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09號
TCDV,110,補,130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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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昇詠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議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昇詠鎖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機器設備(型號TAHT-S65-IPG3000W之光纖雷射金屬切
  管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920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且上開二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
  一致,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機台之價
  值為準,核定為12,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8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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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詠鎖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