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告 許景琦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景琦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
出資額持份單交付與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許恂華將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
出資額持份單交付與原告。第三項表明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四項則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利息。故前三項聲明之利益為2250萬元,加
計第四項150 萬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