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姜瑋宸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
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住居所之義務。爰
命原告陳報被告之年籍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補正其正確住居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